2012年11月15日,香港律師會代表及何君柱律師事務所本所及聯營所同事一行6人與廣東省司法廳、律協和廣州司法局、律協一行9人在廣東省司法廳就《律師行業前海發展研究報告》及《香港、澳門與內地律師事務所間合夥型聯營試行辦法(2012年8月28日稿)》進行會議討論。與會期間,氣氛融洽,並就某些方面達成共識,洽談初見成效。
香港律師會林新強副會長率先發言,提出三個方面的內容。首先闡述混聯方式的歷史性、必要性,並舉例外地的ABS,LDP,MDP的混業經營早在1936年9月18日上海立信會計師事務李文傑律師代客追究“童涵春”侵權一事已有體現,混聯模式有著歷史基礎;其次,需要建立內地與香港律師行業間的溝通機制及緊密型聯營的監管部門,如納香港律師會成員共同監管。再次,提出了建立法律查明機制,確定法律適用,建立深港律師學院與WTO事務與國際法律服務中心。
針對關鍵性問題緊密型聯營方面,超過76%受訪律師認同聯營開拓業務,囿於CEPA規定過窄,特別是其禁止代辦處聘請內地執業律師的規定,限制了聯營發展,有88.9%的代辦處處于虧損狀態;另外,聯營模式亟需轉變,CEPA規定的合夥制責任能力不明確,兩地合作與溝通不緊密。在現有條件下,我們已經得到國務院批文1的確認,可以認為,香港執業律師可在前海試點先行。
關於法律適用合作方面,人大2010年10月28日通過公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已於2011年4月1日開始實行。涉外民事可以按民法通則第八章規定來確定應適用的實體法。在涉港方面,報告提出以當事人意思自治為主,最密切聯繫原則為輔。這與《最高院審理涉外民商事案法律適用規定》9、11條2一致。
廣東省司法廳副廳長梁震表示司法部法制司司長杜春立足於將目前CEPA的聯營優化,並未觸及我方報告所推展的混業經營。廣東省司法廳律師工作管理處處長陳建也表示應專注於合夥型聯營而非急於混營,否則無法被北京司法部接受,可考慮先採用聯營,繼而試點,隨之推出混業經營以適應發展需要。目前,中國並沒有完全獨立的行業自律與自治。混業經營是急進舉措,能否獲得政策支援,決定權在北京而非廣東省。
前香港律師會會長何君堯表示《前海深港現代服務業合作區總體發展規劃》於2010年8月已出臺之際,就聯絡我們成立工作組。香港律師會于2010年12月13日成立前海課題組並前後與中國司法各部委、律協召開34次會議,研究當今世界趨勢下,以新的世界觀創新思考前海粵港合作模式。我們在順應國家政策下,利用前海報告做“長征五號”以求推出“神州五號”——合夥型聯營,協助打造高端的法律服務,這是司法部的要求,也與司法部的本意一致。何君堯律師補充建議聯營試行辦法稿省去港方出資不得超過49%的比例規定,最大限度的吸引兩地合作,盤活經濟。梁副廳長認為,我們應回歸司法部的本意,做好合夥型聯營,至於觸及聯營的出資數目及比例方面是為了能最大可能的獲得中央批准,上級部門的領導還需要時間去明瞭出資比例方面在實際法律工作中適用的難度,倘若單純以社會主義方式思考,那就明白到為何會有中國律所方面占大比例的決定控制權的建議,但我們可以再作聆聽繼而研究如何解放思想,尋找迂回前進的方式。梁副廳長再次強調:“我們必須想出一個雙方和行業都可接納的聯營方案,否則沒有人願意去試,那就不好了。”
至於執業表述、收費方式、財務、風險管理、稅收等方面將列入繼續研究範圍,雙方對於培訓高端的懂得兩地法律的專業人才達成共識。最後,廣州市律協會長黃永東希望雙方在充分考慮各方立場上,再開一次研討會,敲定合作方案遞送北京。按目前進度估計,大家極力爭取在本年年底推出有關試行辦法。
注釋:
- 《國務院關於支持深圳前海深港現代服務業合作區開發開放有關政策的批復》要求“進一步密切內地與香港律師業的合作,探索完善兩地律師事務所聯營方式,在CEPA及其補充協議框架下,深化落實對香港的各項開放措施” “允許取得香港執業資格的專業人士直接為前海企業和居民提供專業服務,服務範圍限定在前海內,具體政策措施及管理辦法由行業主管部門商有關方面制定。”
- 2007年8月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糾紛案件法律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11條 “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民事或商事合同的法律適用,參照本規定。”即第九條, 可由當事人選擇適用或作為‘最密切聯繫地’的法律被適用。